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平塘县被告杨某某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年幼时由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1996年农历9月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共同在原告家一起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10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1,2002年农历5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2, 2001年双方在新坝村坳上组修建了平房一栋(4间半1层),2005年在原有的房屋上又加修了3间半1层。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一直在家务农,感情还算可以,2006年腊月,因被告不小心摔倒伤到骨髓,导致左腿萎缩,共用去医疗费10多万元,并欠下罗xx40000元、罗某某(原告大姐)40000元债务。2014年正月,原告为了家庭生计与被告商量好后外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接听原告打给被告的电话,还将原告的父亲及两个小孩赶出新房子到老房子居住,且不让原告的父亲到新房子要米,也不让小孩到新房子要被子。同年10月7日,原告务工回家,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更换不准原告进家,原告多次要求进家,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到老房子与父亲和两个孩子一起生活。因此,被告不顾20年的夫妻感情以及原告对被告的悉心照顾,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次子杨某2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判令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到原告家共同生活,虽然多年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家庭和睦,感情很好,并生育有两个男孩。被告原是泥水工,经常承包修建农村房屋,所赚的钱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外,还对原告父母的房子进行了修缮,2001年双方在新坝村坳上组修建了平房一栋(4间半1层),2005年又在原有的房屋上加修了1层(3间半)。而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妇女,从未在外挣钱贴补家用,对本案房屋的修建也未出一分钱。被告在摔伤腿后,多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医治,至今还在治疗中,被告这些年的治疗费都是被告向被告的大哥杨tt、三弟杨qq借的钱,以及被告的母亲的资助,共计十多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有罗xx4万元,罗某某(原告大姐)4万元等债务。原告2014年正月出去打工后,嫌弃被告身体有伤,是家庭包袱,才编造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不让其父亲在新房居住,不让原告进家等虚假事实,并达到其分割家产的目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同意次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二、本案房屋是被告挣的钱修建的,原告及其父母未出一分钱,且被告现在是残疾人,也正在治疗中,需要该房屋或出租作为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分割该房产;三、原告提出欠有罗xx40000元,罗某某(原告大姐)40000元等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的第3项请求不成立。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脚伤的照片1份3张,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论时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出钱修建的,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并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用于治疗所借其大哥杨tt10000元、三弟杨qq的10000元、被告父亲的10000元债务。同时,因为被告已经残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每个月500元钱的生活费。
对于被告的答辩、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在辩论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患病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悉心照料,治病的钱是原告去筹借的,其所借的钱可以由原告自行偿还,双方的房屋留给孩子所有,双方收取的粮食应给原告700斤,另外原告的陪嫁物资以及家庭的家具、电器应给原告及家人生活必需后归被告所有。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农历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在原告家一起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9月生育长子杨某1,2002年7月20日生育次子杨某2。2008年原告不幸摔伤至今未治愈痊愈,此后在的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在平塘县修建了平房一栋(4间半1层),于2005年又在原有房屋之上加修了1层(3间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3、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债务?债务如何承担?
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法院对此依法不再处理,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次子杨某2归自己抚养教育,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结合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次子杨某2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次子杨某2的抚养费,这属于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均明确表示自愿将双方同居期间修建位于平塘县克度镇新坝村坳上组的平房1栋赠与长子杨某1和次子杨某2,双方的该意见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为了便于被告的生活和治疗,因此被告应对该房屋享有管理和居住的权利。关于双方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粮食,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现状,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分割,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该房屋内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粮食等生活物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对于双方各自提出的债务问题,因为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且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问题本院无法查明,故无法处理。对于被告提出需要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的问题,因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请求,而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妇关系,相互之间没有扶助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次子杨某2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平塘县的房屋1栋,双方自愿赠与长子杨某1和次子杨某2所有,本院依法对此不再处理,被告杨某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管理权;位于该房屋内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粮食等生活物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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