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陈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7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被某某陈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被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199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梁YY,2003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梁ZZ,同年原告实施了计生绝育手术。近几年来,因被某某沾染赌博恶习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管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对母亲恶语相加,多次将母亲反锁在门外,不尽儿媳孝道。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该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本想被某某能通过诉讼知道自身不足并慢慢改正,但被某某的行为并未改变,还在家中床下藏着菜刀,准备加害原告及小孩。2014年5月18日,原告经过被某某娘家时,被某某及其两个哥哥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并抢走原告手机、钱夹和钥匙等。到现在为止,从人身安全角度出发,原告及孩子都不敢回家居住,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两个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因原、被某某的婚姻纠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罗甸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某某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矛盾加深,无和好可能;

3、委托代理人对龚XX调查笔录1份1页,拟证明被某某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且有赌博行为;

4、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调查笔录1份2页,拟证明被某某脾气不好,对子女、家庭不管不问;

5、委托代理人对周XX调查笔录1份1页,拟证明被某某把母亲反锁门外,婆媳关系不好;

6、平塘县塘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计生绝育手术;

7、平塘县塘边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共同债务42063元;

8、照片1张,拟证明被某某在家中床下藏有菜刀,准备加害原告及小孩;

9、照片2张,拟证明因原、被某某产生矛盾后,被某某哥哥殴打原告的事实;

10、原告申请其姐梁AA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拟证明原、被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被某某对子女和家庭不负责任;

11、原告申请其次子梁ZZ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拟证明被某某经常赌博,不照顾子女,若原、被某某双方离婚后,证人愿意和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

被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实,双方感情是好的,被某某无赌博恶习和不孝敬母亲言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须一次性补偿被某某10万元;小孩由原、被某某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能满足被某某的上述条件,被某某可以考虑和原告离婚,否则被某某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某某陈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达到与被某某离婚的目的而故意造成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某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被某某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计生绝育手术;对于证据7,被某某不认可,称不知道该债务情况;对于证据8,被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是真实的;对于证据9,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某某的哥哥和原告打架是原告错误在前,且该打架事件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当作为此次离婚的依据;对于证人梁AA的证言,被某某认为是原告及其家人不准被某某看望小孩,被某某无责任;对于证人梁ZZ的证言,被某某没有表态。

对上述原告的诉称及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该证据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在被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该证据被某某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因被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因被某某对该证据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因该证据的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次子,证人已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尊重证人的意愿。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被某某的答辩、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梁YY,2003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梁ZZ。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该次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希望原、被某某互相谅解,相互扶助和好生活。但该次判决后,原、被某某之间没有能有效的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8日,被某某娘家的兄长因双方的夫妻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行为,使双方的矛盾加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被某某的答辩和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法院准许原、被某某离婚,双方的子女如何抚养?3、若双方离婚,双方的财产如何认定,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半年多的时间内原、被某某双方未能有效化解矛盾,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在原告经本院劝解不愿与被某某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某某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某某的2个小孩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的2个子女都表示愿意和原告生活,在本次庭审中次子梁ZZ到庭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意见,且原告长子梁ZZ和次子梁YY长期和原告一起共同,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长子梁YY、次子梁ZZ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位于平塘县塘边镇新店村上坝组修建的平房1栋(3间2层),庭审中原告认为因为原告母亲一直和双方一起生活,该房屋应该有原告母亲的份额,被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母亲一直和双方共同生活,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告母亲也为房屋的修建作出了贡献。因此,原告母亲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关于被某某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和陪嫁物资的问题,因原告对被某某提出的面包车1辆和冰箱1个不予认可,在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查明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有农用车1辆、大阳摩托车1架、女士摩托车1架、粉粹机1台、电视2台,被某某的陪嫁物资有柜子2口、箱子1口、被子8床、大桌1张、写字台1张、长板凳1张。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向平塘县塘边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063元,该债务有塘边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某某提出因人亲客往送礼而借款5 9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某某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问题,本院从便于财产的管理、小孩的成长和被某某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出发,位于平塘县塘边镇新店村上坝组的平房1栋(3间2层)就归原告及家人管理使用,农用车1辆、女士摩托车1架、粉粹机1台、电视归原告所有,被某某在上述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除一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和承担共同债务外,酌情由原告补偿被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称被某某的陪嫁物资可以由被某某全部拿走的诉称,故其它财产大阳摩托车1架、柜子2口、箱子1口、被子8床、大桌1张、写字台1张、长板凳1张归被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某某陈某某离婚;

二、长子梁YY、次子梁ZZ由原告梁某某负责抚养,被某某用其享有的一部分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三、位于平塘县塘边镇新店村上坝组的房屋1栋(3间2层)归原告梁某某及家人管理使用,农用车1辆、女士摩托车1架、粉粹机1台、电视归原告所有;大阳摩托车1架、柜子2口、箱子1口、被子8床、大桌1张、写字台1张、长板凳1张归被某某所有;

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六十三元(¥42 063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由原告从共同财产中折价补偿被某某陈某某人民币三万元(¥30 000.00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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