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江与贾维平、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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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57
   发布日期: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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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永江,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现属中明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邦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维平,(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甫村)。

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添金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8号楼X8-6。

法定代表人陈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永江与被告贾维平、被告添金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富、被告贾维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贾维平驾驶渝B×××××号货车撞进原告住房,造成原告住房墙倒房裂、院坝损坏、花盆压碎、桂花树压死,花草无存。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维平负全责。2015年2月13日,经洒坪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8000元(系庭审中变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维平辩称:被告贾维平是渝B×××××号货车车主,对本次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货车是挂靠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渝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所以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添金物流公司赔偿,被告贾维平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添金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0分,被告贾维平持B2照驾驶渝B×××××号货车在修文县洒坪镇中寨路段撞原告何永江房屋、房砖飞出砸坏边上停放的贵A×××××号车,造成车辆受损、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维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皓评字第115号评估报告,对原告财产损失评估为581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渝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贾维平。2014年11月11日,贾维平与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贾维平将渝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将渝B×××××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12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贾维平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贾维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贾维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委托评估的(2015)皓评字第115号评估报告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进行区分,也未对免赔事由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免赔事由和明确交强险分项分责计算的规定,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维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贾维平作为渝B×××××号货车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作为渝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渝B×××××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渝B×××××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渝B×××××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与被告贾维平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均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贵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有任何过错和直接接触,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追加贵A×××××号车一方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渝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江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8176元;

二、驳回原告何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系原告缓交),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永江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和评估费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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