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清与明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智清,农民。
被告明光兴(别名明木匠),农民,(具体村组不详)。
原告宋智清与被告明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四川自贡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修文县小箐乡街上自建住房,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共计26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光兴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宋智清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两张借条上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被告明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即时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仍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明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光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智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明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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