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7
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生育女儿舒某1。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长期以来不负家庭责任,从去年就离家出走到现在仍无任何音讯。原告到处打听被告的下落,仍无法查找。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女儿舒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原告申请证人舒yy出庭作证,拟证明何某某从2013年起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不知去处。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明被告何某某离家未归的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舒yy的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0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舒某1。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是: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如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的子女如何抚养?

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2013年4月离开原告及家人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女儿舒某1归原告抚养及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的请求,本案双方的女儿舒某1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若由被告抚养女儿或给付小孩抚养费均不现实,因此女儿舒某1就由原告舒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可暂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自愿承担,故诉讼费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女儿舒某1由原告舒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小

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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