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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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陶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福喜。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6年元月12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告是二婚,且育有一女跟随生活,为了三个小孩及家庭开支,原、被告把三个小孩送到黔西县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吃不了苦就自己回家,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挣钱负责三个孩子的生活所需,但被告不但没有承担起挣钱养家的责任,不体谅原告打工的艰辛,反而认为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甚至辱骂,2014年底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年之久才补办结婚证,相互了解沟通是充分的,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周某丁和女孩周某乙两个孩子是实,2010年11月原告长女周凤的户籍落户到我的户口上。因被告家教学条件差,住地离学校来回有18公里,三个孩子上学难以支撑,而原告娘家就在学校附近,双方共同商量就把三个孩子送到原告娘家那里上学,被告支付了5000多元的读书费用。在生活中,被告从未提出过要与原告离婚的事,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共同把三个孩子抚养长大,以尽到为人父母的义务,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离异后,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乙。2006年元月12日,双方在修文县原洒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修结字0706003)。××××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丙。原告初婚离异后有一女周凤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三个小孩生活及家庭经济,原、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照料家庭,原告仍然在外务工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籍证明1页、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10余年,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但诉讼中原告并未出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在于为了子女生活,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而分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交流不畅,相互之间有不恰当语言导致感情交流产生隔阂。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认为双方均应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缘份,双方都应当站在家庭和子女立场上思考一下如何共建未来美好的生活,被告作为男方,更应该多包容关心原告,体贴原告在外务工之不易,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避免原、被告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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