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洪友与陈孟祥、陈孟洪、李昌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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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57
   发布日期: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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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国洪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孟祥,农民。

被告陈孟洪,农民。

被告李昌全,农民。

原告国洪友与被告陈孟祥、被告陈孟洪、被告李昌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陈孟祥、被告李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陈孟祥、陈孟洪二兄弟因修建住房,原告承揽施工修建,原告雇佣田维兵从事打顶支盒子工作。2011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安排田维兵、彭锦鹏等人在息烽县石硐乡小洪寨拆何家的盒子,2011年10月8日14时10分许,田维兵等人乘坐被告李昌全(是陈孟祥、陈孟洪雇请)驾驶的贵A×××××号小型货车由息烽县石硐乡拉盒子板往修文县大石乡高枧村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大石乡中心村路段时翻车,造成田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田维兵向修文县法院起诉,后经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田维兵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140.17元,原告连同案件受理费用共计已经支付给田维兵60000元。根据(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所述“被告田洪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李昌全追偿。”故原告已经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李昌全进行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李昌全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给田维兵的赔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昌全负担。

被告陈孟祥辩称:被告陈孟祥的房子是包给原告田洪友修建的,一切责任不应由被告陈孟祥承担。

被告李昌全辩称:被告李昌全有责任,但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告李昌全是贵A×××××号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告李昌全自己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田维兵受伤。但是被告李昌全也是为原告打工,是为原告拉盒子板,而不是为原告拉人载客,是原告安排田维兵乘坐被告李昌全的车子出的事,所以被告李昌全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陈孟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陈孟祥、被告陈孟洪(二人系兄弟关系)在修文县六广镇元庆村修建房屋,原告国洪友承揽该房屋修建,雇佣田维兵从事打顶支盒子工作,由原告支付田维兵工资。2011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安排田维兵、彭锦鹏等人在息烽县石硐乡小洪寨拆何家的盒子板装车,并安排田维兵等人搭乘李昌全(系陈孟祥、陈孟洪雇请)驾驶的李昌全所有的贵A×××××号小型货车由息烽县石硐乡往修文县大石乡高枧村方向行驶,2011年10月8日14时10分,该车行至修文县大石乡中心村路段时翻车,造成贵A×××××号车货箱内乘车人田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昌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田维兵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后,国洪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由被告国洪友赔偿原告田维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140.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维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交),由原告田维兵负担963元,被告国洪友负担1337元。”该判决已生效,经田维兵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至2014年2月7日,本案原告国洪友已经支付给田维兵各项损失的案件履行款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1)修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筑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修文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综合审查后,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已经本院判决承担受害人田维兵的经济损失。本院在(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已经明确国洪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昌全追偿,被告陈孟祥、被告陈孟洪与田维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本院执行完毕,本案应以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陈孟祥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昌全辩称系无偿搭载田维兵,因此被告李昌全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李昌全的该答辩主张与本案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昌全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洪友按本院(2012)修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给田维兵的案件执行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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