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范付洪、何恒孝、唐仕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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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57
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新东门咪咪幼儿园一栋一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 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路农机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林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付洪。

被告何恒孝。

被告唐仕国。

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范付洪、何恒孝、唐仕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范付洪、何恒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路宝公司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直至矿山开完为止的时间段内均由原告对福泉市牛场镇清水小组玄武岩矿山进行开挖。但是,四被告在确认收到安全保证金88万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也未对原告在开挖矿山期间所开采的矿石进行结算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矿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10月强行要求原告撤出矿山,说同时让浙江的公司进矿山一同开挖 ,并按每吨2元的单价给原告,原告知道在自行开挖矿山都未获得结算款的情形下,让别人开挖更不可能给自己矿石款,但是被告却编造让浙江的一家公司进矿山开挖矿石并将原告赶出矿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范付洪、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无效;2、四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88万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租赁费34.8万元、挖机操作员工资6万元、矿山管理人员工资20.3万元、拖车费0.72万元,合计61.82万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矿石款40.6万元(依合同矿石单价黄矿石每吨5元、黑矿石每吨8元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宝公司辩称,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签订、被告路宝公司加盖公章的《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主要是对原告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路宝公司虽然加盖有公章不直接对原告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认为该份开采承包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路宝公司未收到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88万元,不负有向原告退还88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况且,原告方所缴纳给被告范付洪的88万元人民币并不是安全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提出的人工损失、机械损失等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于原告所开采出的矿石应获得的劳务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结算,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被告范付洪出具的的欠条,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亦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被告路宝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路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付洪辩称,被告范付洪等与被告路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后,将其从被告路宝公司处承包来的牛场镇玄武岩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开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范付洪收取原告保证金,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挖机费每月都支付给挖机老板了的,不应再由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是原告与挖机老板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对于第4项诉请因为黄矿石未卖出过,被告范付洪不承担该笔款项,黑矿石卖出几千吨已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被告路宝公司处有存底,本人认可已结算所欠款项23万元和88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何恒孝辩称,合同是有效的,但保证金的收取不是本人经手的,不清楚此事;原告第3项诉请不应由被告支付,第4项诉请被告方确实只支付了部分矿款。

被告唐仕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证明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4款、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等各项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该份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起至矿山挖完止,并约定了矿石单价、甲方责任、保证金的返还等问题,应是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被告路宝公司是合同主体之一。

被告路宝公司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范付洪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另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的。被告何恒孝对该证据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2、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将保证金88万元分三次汇款到刘学兰账户,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88万元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路宝公司、何恒孝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此事,其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范付洪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收款人刘学兰系其前妻。

3、88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收到原告公司郑小强交纳保证金88万元的事实,收条上都是自然人,但打款人是原告公司,是公司行为。

被告路宝公司提出按照收条的内容,该收条是另三被告的行为,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被告范付洪、何恒孝对该证据无异议。

4、设备租赁合同、挖机租赁协议、施工作业证、拖车费7200元的收据两张、范付洪的23万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矿山施工的事实及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路宝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被告范付洪对该组证据中的23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其他表示不清楚。被告何恒孝对该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

被告路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付洪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报被告路宝公司备案,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范付洪、何恒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因主合同无效,故该补充协议亦无效,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路宝公司的主张。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路宝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经营范围。

原告及被告范付洪、何恒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说明》。证明被告范付洪依据补充协议进一步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该说明是被告范付洪与被告路宝公司内部说明,对原告不具有效力。

4、《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证明被告路宝公司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矿山开采业务发包给被告范付洪、唐仕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路宝公司签订的协议,而该份合作开采协议是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是后续行为,从时间上看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范付洪、何恒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付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路宝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范付洪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报被告路宝公司备案,与被告路宝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主合同无效,故该补充协议亦无效,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路宝的主张。被告路宝公司、何恒孝对该证据无异议。

2、《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一致,证明合同签订后同,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除保证金88万元及所打欠条的款项外,其他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其他的没看到,不予认可。被告路宝公司、何恒孝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恒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1-3号及4号证据中被告范付洪所写的23万元的欠条、被告路宝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及被告范付洪提供的1-2号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宝公司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矿山承包给被告范付洪、唐仕国进行开采,并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补签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范付洪、唐仕国(甲方)、路宝公司(丙方)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对工作期限、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质量要求、矿石单价、计量依据、付款方式、甲方及乙方的责任、保证金的返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作期限于2014年7月11日起直至矿山开完为止;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8万元)后,甲方在四个月之内返还给乙方(注:从第二月起每月返还17万元,余下的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丙方7天内退还给乙方,其他方面所有付款的资金责任与丙方无关。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付洪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报被告路宝公司备案,该协议约定“一、矿山所开采出来的无论块矿、黄泥等必须实行当日核对,凭票据结清账务。二、矿山开出的矿石必须实行(五联单)制。三、安全保证金(捌拾捌万元)全款进入甲方账户,必须由甲方代表范付洪的房产作抵押,原合同丙方不成立。四、此补充协议与正本合同同样产生法律效力。甲方范付洪、乙方郑小强签名捺印。”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6日期间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如约履行了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8万元的义务,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于2014年7月26日向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小强开挖福泉市牛场镇清水小组玄武石矿山(路宝矿业有限公司厂下面)安全保证金捌拾捌万元人民币(¥:880000.00元整)。收款人: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 2014.7.26.”。2015年1月17日被告范付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遵义工程队由2014.7.10.至2015.1.17日共计工人工资、挖机费用总计叁拾万元整。与(已)付到遵义工程队手里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下欠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欠款人范付洪,2015.1.17.”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付洪对工人工资 、挖机费用进行结算后,原告即退场。另查明,郑小强经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代理签署相关合同、文书、谈判等事务,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职务行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88万元以及未支付矿石款、挖机租赁费、工人工资、拖车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操作员工资、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拖车费等合计618200元,要求以被告范付洪所书写的23万元的欠条为准,且明确表示矿石款未与被告方进行结算,仅有其自行记录的清单,不作为本案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范付洪、唐仕国(甲方)、路宝公司(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 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付洪签订了《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8万元的义务,且在被告提供的场所进行施工,2015年1月17日原告退场。据此,原、被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并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原告与甲方代表即被告范付洪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丙方(被告路宝公司)不成立,即约定排除了路宝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应当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结算各项矿款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范付洪、路宝公司签订的福泉市牛场镇玄武岩开采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因原告提供劳务,不属于采矿权转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88万元全款进入甲方账户,必须由甲方代表范付洪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成立。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操作员工资、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拖车费等合计618200元,明确表示以被告范付洪所书写的23万元的欠条为准,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被告范付洪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矿石款40.6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

二、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支付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挖机费用等款项合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8元,由被告范付洪、唐仕国、何恒孝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姜雪峰

审 判 员  代洪莉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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