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7
原告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柏少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高石乡。

法定代表人张承洲,系该矿矿长。

原告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单位财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煤炭款35510.44元。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贵州省福泉市改制办领导小组请示解决欠款资金问题,但也未得到解决。被告怠于返还预付煤炭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3551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清单,证明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欠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5510.44元。

3、对账清单、欠款清单及请示报告,证明高石煤矿欠原告货款35510.44元。

4、高石煤矿关于请求解决所欠货款的请示,证明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2012年6月5日请求解决所欠货款的请示。

5、关于退回预付高石煤矿货款的请求,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福泉市政府要求返还货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财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预付煤炭款35510.4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约供货,也未及时退还预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池市金燕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四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贵州省福泉市高石煤矿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    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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