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与刘双建、刘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王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刘胜喜,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刘双建,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诉被告刘胜喜、刘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被告刘胜喜、刘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诉称,2014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渣,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煤渣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胜喜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

被告刘双建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煤渣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的煤渣款。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煤渣款3万元的事实。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双建提交的证据有: 13张照片及16张收货票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煤渣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胜喜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刘双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煤渣由被告刘胜喜验收合格后监督装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扎账前的煤渣质量提出过异议,也认可拖欠了原告3万元的煤渣款,被告刘双建提出原、被告扎账后,原告出售的煤渣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刘双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二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了买卖煤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煤渣。同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渣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事后,原告在被告刘胜喜的监督下,经刘胜喜验收合格后,又向二被告销售了600余吨的煤渣,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批煤渣进行决算。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结算后的煤渣款3万元未果,特向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煤渣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得到煤渣后,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但一直未支付煤渣款,其行为违约,应连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煤渣款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煤渣的质量约定是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刘胜喜监督验收合格后装车,加之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扎账后买卖的煤渣,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也未对该批煤渣提出诉请,被告刘双建辩称原告提供的煤渣有质量问题应不予偿付原告煤渣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胜喜、刘双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支付原告王文煤渣款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刘胜喜、刘双建连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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