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吴某某,江西省贵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干林,系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的娘家交往才三四天,之后被告跟原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4日在江西省贵溪市上清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吴小小。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一直不够融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腊月27日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小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24日在江西省贵溪市上清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吴小小,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虽分居,但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且被告未到庭质辩,未能查清,当事人有证据后依法可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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