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4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2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9年8月19日生育三子陈某丁,于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双方长期分居,长此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近一年的时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被告抚养一个;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4)福民初字第507号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协议书,证明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未对孩子履行母亲的责任及义务。经质证,原告表示系被威胁所签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系被威胁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2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9年8月19日生育三子陈某丁,于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近一年的时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询原告子女的意见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婚生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三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共同债务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乙(2013年1月6日生)、婚生次女陈某丙(2008年2月9日生)、婚生三子陈某丁(2009年8月19日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各二百元,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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