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平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杨昌平。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昌平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平、被告李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平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李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2年9月9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0元在2013年6月8日已经归还给原告,且在归还时有证人李福贵、李娟二人陪同被告一起,连本带利还了45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其次被告实际借原告是30000元,不是40000元,是向原告女婿陈伟打的借条,之后又加了10000元的利息连30000元的本金,所以将借条换成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还款时将40000元的这张借条撕了,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另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已经撕了。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已将10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还要求被告每月另支付1200元的利息,且这1200元的利息被告也是按时支付给了原告,所以本金和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8日被告李红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杨昌平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2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杨昌平现金肆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正(房产证作担保),借款人:李红,2012年9月8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某某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被告李红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2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且有两个证人作某某和借条原件已撕毁,从查明的事实,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提某某两个证人作某某证实借款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某某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某某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某某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从以上内容可知,原告所持的借条系原件,且系直接、原始的证据和书证,被告的证人系某某和关某某的人,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并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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