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堂与胡秦富、顾凯荣、黎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秦富,住凯里市。
被告顾凯荣,住凯里市,系胡秦富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启平,住凯里市。
原告陈忠堂与被告胡秦富、顾凯荣、黎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秦富、顾凯荣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堂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胡秦富及其胡秦富、顾凯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堂诉称,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黎启平并对被告胡秦富、顾凯荣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如原告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结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合计502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502000元;被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1000元。
被告胡秦富、顾凯荣辩称,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即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另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有30000元利息已支付给原告合伙人黎启平,还款声明承诺书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仅愿偿还其合理部分的借款及利息,超过部分不予偿还。
被告黎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银行转帐及收条,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82000元系银行转帐,18000元系现金,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该借款归还之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支付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该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黎启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还款声明承诺书,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5%,违约金按2‰计算,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75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27500元,被告胡秦富、顾凯荣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将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75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陈忠堂,被告黎启平并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尚欠原告502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2000元,被告黎启平仍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情况:2013年7月19日,30000元;2013年9月2日,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15000元;2013年12月4日,15000元;2014年1月10日,150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元,共计105000元。2、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黎启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清单,除有存款凭条佐证的外,其他还款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82000元系银行转帐,18000元系现金,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该借款归还之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支付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该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黎启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按约定利率2.5%,违约金2‰结算,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27500元,其中利息及违约金计127500元,被告胡秦富、顾凯荣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将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275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陈忠堂,被告黎启平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尚欠原告502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2000元,被告黎启平仍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秦富、顾凯荣通过银行存款付给原告陈忠堂105000元,其中2013年7月19日,30000元;2013年9月2日,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15000元;2013年12月4日,15000元;2014年1月10日,150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向原告陈忠堂借款3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佐证,被告胡秦富、顾凯荣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秦富、顾凯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胡秦富、顾凯荣按2014年7月3日的还款声明承诺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2万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在2013年11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故该笔借款的届满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11月30日。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胡秦富、顾凯荣支付给原告的10.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人胡秦富、顾凯荣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按2.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日支付15000元利息,另由被告黎启平代交30000元利息给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1000元,未提供支付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启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启平应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启平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秦富、顾凯荣追偿。被告黎启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黎启平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秦富、顾凯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堂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黎启平对被告胡秦富、顾凯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12165元,由被告胡秦富、顾凯荣、黎启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刘 文 锋
审 判 员 熊 喜 梅
人民陪审员 何 孔 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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