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杰与艾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艾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同居,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熊某某某,2004年4月18日约定女儿熊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女儿十多年,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其中约定女儿熊某某某由熊某某抚养,与艾某某无关,双方即按协议履行。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熊某某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收款收据、收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系手写,且没有银行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查,本案原、被告就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于2000年4月18日达成《协议书》并经公证,其中约定女儿熊某某某由熊某某抚养,与艾某某无关,该协议系双方就抚养子女抚养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且自2011年10月19日起,双方另行协商子女熊某某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不受之前协议的约束,系其法律认识错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48000元,与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内容相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其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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