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律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真云。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高石乡。
法定代表人肖峰,系该煤矿主要负责人。
原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真云、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法定代表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639000.00元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开工,2013年1月15日竣工,2014年7月15日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191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支付合同款191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辩称,他们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违约金过高,现住公司困难,无力支付欠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通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贵州中泉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福泉市高石幸福煤矿井上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和报价单,证实福泉市高石幸福煤矿井上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39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工商信息表,证明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现在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电气设备移交清单,证明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承诺书,证明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签订合同金额为639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货款447300元,尚欠1917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福泉市高石幸福煤矿井上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井上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造价为6390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开工,2013年1月15日竣工,2014年7月15日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91700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被告井上高、配电房设备购置及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一十九万一千七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幸福煤矿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 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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