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刚与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柘刚。

委托代理人唐靖,系原告柘刚所在单位推荐代理。

被告杨淑芬。

原告柘刚与被告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靖、被告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刚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7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淑芬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柘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单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月息为7%的事实。被告杨淑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柘刚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3年9月27日-2014年2月27日之间用福泉市字第200801***-1号房产权做抵押,月息为7分。总借期为5个月,若超期每月加1分利息,利息按时每月付息,若不付息,加倍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淑芬,2013年9月27日,开户行:福泉市建设支行,户名:杨淑芬。借款后,被告仅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柘刚向被告杨淑芬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淑芬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芬在借款时自愿支付原告 7000元的利息,并表示不予扣除,对此随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柘刚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淑芬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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