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会、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陈其会,。

原告王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新泉西路16号。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其会、王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会、王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会、王磊诉称,原告所有的贵A69***号车于2013年12月21日在华安财保贵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财保福泉公司购买商业保险。2014年1月27日20许,原告王磊驾驶该车行至瓮安县七星路口路段与管荣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瓮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吴家仙受伤,原告为治疗吴家仙的伤情垫付了20451.58元的医疗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该案吴家仙的损失,业经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确定吴家仙的各项损失,同时二被告也拒绝理赔原告为治疗吴家仙的伤情垫付的治疗费20451.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045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在(2015)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积极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满额赔付,原告诉请的20451.58元医疗费应在商业险内赔付,与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关。

被告中财保福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陈其会、王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原告陈其会所有。

4、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磊为治疗本案案外人吴家仙垫付的治疗费为20451.58元。

6、判决书,证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未予以理赔。

被告中财保福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治疗费20451.58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中财保福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磊驾驶原告陈其会所有的贵A69***号大众轿车在行驶至瓮安县七星路口路段时,与管荣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乘车人吴家仙受伤。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原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吴家仙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139元,2015年3月11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3139元,现该案已生效。吴家仙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磊垫付医疗费20451.58元。另查明,原告陈其会在华安财保贵州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13时10分起至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止。在中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其会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的赔偿是否仅以其各赔偿项目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支付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按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本案中,第三人吴家仙的各项损失83139元已经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承担,故由本案二原告代吴家仙垫付的医疗费20451.58元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赔偿给二原告,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公司关于其赔偿限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会、王磊垫付的医疗费二万零四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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