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均与张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成年,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前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委会证明、福泉市公安局陆坪派出所证明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四万四千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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