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张某某,2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泽军,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26岁,湖南省芷江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本案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奉子成婚,于2012年12月5日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由于双方文化水平悬殊、性格不和、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偶有家庭暴力,且还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存款5万元,双方平均分配;4、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贵JB2372号小型轿车价值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5、婚后向张光永借款2万元,双方共同偿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子曹某乙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的暂住证,证明被告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三江村安庄组88号。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计生诚信证明,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购车协议,证明原、被告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型轿车属原、被告所有,且购车协议中曹某某购买的汽车号牌为贵JC3350,与原告诉请的汽车号牌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上关于“实施家庭暴力”和“原告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被告在家人劝说下写了保证书,期望获得原告的谅解。因该证据经被告质证系被告所写,本院予以采信。

照片,证明被告最近一次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情绪激动之下拉住原告的手请求原告不离婚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6号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原、被告的儿子曹某乙自2014年7月起在湖南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曹某某由于感情问题,婚后出轨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和老婆、孩子不负责任,有一定家庭暴力,现请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对家庭负责,对婚姻负责。如果今后再有对不起家庭、婚姻、老婆、孩子的事,无条件答应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出轨,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实信用原则;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了夫妻相互尊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请,由于曹某乙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根据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曹某乙由其父亲曹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曹某乙,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购车协议上的车牌为贵JC3350号,与原告诉请中的汽车号牌贵JB2372号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小型轿车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同时,无法查明原告诉称的50000元是债权或是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生子曹某乙(2013年7月16日生)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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