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仙与潘晓莉、潘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潘晓莉。
被告潘普军,成年。
原告胡光仙与被告潘晓莉、潘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莉、潘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仙诉称,被告潘晓莉、潘普军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经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晓莉、潘普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晓莉、潘普军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光仙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借款人:潘晓莉潘普军2010.8.7。” 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胡光仙向被告潘晓莉、潘普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潘晓莉、潘普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晓莉、潘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晓莉、潘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光仙借款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潘晓莉、潘普军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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