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仙与饶羚境、李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胡光仙。

被告饶羚境。

被告李秋婷。

原告胡光仙与被告饶羚境、李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仙、被告李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羚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仙诉称,被告饶羚境、李秋婷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经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饶羚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秋婷辩称,饶羚境借款是事实,因原告要有人担保,被告饶羚境要我担保,我就签了字。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饶羚境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李秋婷作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绕羚境于2012年4月18日由被告李秋婷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光仙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借款人:饶羚境,担保人李秋婷2012.4.18。” 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胡光仙在被告李秋婷的担保,向被告饶羚境提供了借款,被告饶羚境、李秋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即为2014年4月17日到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秋婷的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饶羚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羚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光仙借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饶羚境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姜雪峰

审 判 员  李声维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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