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长子董某乙,1998年9月生育次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迴龙村民委员会及潘家坝组部分村民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没有打架、吵架纠纷。经质证,被告表示村委不了解家庭情况,村民意见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1月7日生育长子董某乙,199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牛场镇迴龙村潘家坝组房屋四间、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犁土机一台粉碎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次子董某丙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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