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清与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刘水清,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李立强,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刘水清诉被告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清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利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诺用福泉市天利新城5号楼二单元402室和轿车及银行存款作担保,但未办理房屋及轿车他项权抵押证,也未移交车辆。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扎帐拟定了协议结算清单约定:同年1月30日李立强支付刘水清6万元,全部借款了结清楚,逾期按2.5%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水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事实;3协议结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为2.5%。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协议结算清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利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诺用福泉市天利新城5号楼二单元402室和轿车及银行存款作担保,但未办理房屋及轿车他项权抵押证。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扎帐拟定了协议结算清单约定:同年1月30日李立强支付刘水清6万元后,被告全部借款了结清楚,逾期按2.5%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要求本院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只还了14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未偿还,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2.5%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视为约定不明。应按通常交易习惯理解为月利率2.5%,该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高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原告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条、限被告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60000元)。

二、由被告李立强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水清,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0元,减半收取731.00元由被告李立强承担。

若被告李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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