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海波与被告李少华、李帮强、山东省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8
原告梅海波,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少华,山东省博兴县人,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李帮强,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与李帮强系父子关系。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陈户镇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小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海波与被告李少华、李帮强、山东省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李少华,被告李帮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金贵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海波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少华驾驶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福泉X916马福线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被告李帮强驾驶的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李帮强及乘车人梅海波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08563.53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563.5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少华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因被告李少华驾驶的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帮强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被告李帮强在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法院要判决李帮强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告李帮强是拒绝搭载原告,即考虑原告的过错行为减轻被告李帮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帮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的损失应 由李帮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厨师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住宿餐饮业计算;第三,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因此次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李帮强,故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交强险的分配。

被告利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少华驾驶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福泉X916马福线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李帮强驾驶的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帮强及乘车人梅海波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梅海波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31653.69元,其中原告支付4653.69元,被告李少华垫付24000元,被告李帮强垫付3000元。经诊断,原告梅海波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2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梅海波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梅海波后续医疗费共计143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51.84元。被告李少华系被告利丰达公司员工,鲁MEF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利丰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帮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海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经鉴定后续治疗需20天。被告李帮强事故发生时差5天满18周岁,自己打工有固定收入,贵JB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梅海波及被告李少华、李帮强、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帮强辩称其因主观无过错且拒绝搭乘原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梅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梅海波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梅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653.69元,其中原告支付4653.69元,被告李少华垫付24000元,被告李帮强垫付3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1528元(117元/天×184天)],原告虽从事厨师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故对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15002.30元[29760元/年÷365天×(164天+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276元(117元/天×2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181.47元(28437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400元[100元/天×164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4370元;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1.84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本院从其自愿。综上,原告梅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25743.3元 (31653.69元+15002.30元+2181.47元+16400元+41334元+14370元+1300元+201.84元+300元+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少华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李帮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海波及被告李帮强受伤,且被告李帮强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财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人生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梅海波、被告李帮强进行赔偿。结合梅海波、李帮强的各项损失,按50%:5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原告梅海波、被告李帮强应获得的交强险人生损害赔偿费用分别为6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60000元后,尚有65743.3元(125743.3元-6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与被告李帮强应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46020.31元(65743.3元×70%),扣除被告李少华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后,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020.31元;被告李帮强应承担19722.99元(65743.3元×30%),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帮强还应赔偿原告16722.99元。对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鲁M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2020.3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020.31元。因被告李少华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李少华。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020.31元(60000元+22020.31元),支付被告李少华垫付款24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海波损失八万二千零二十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李帮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梅海波损失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三、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少华垫付款二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元,原告梅海波承担25元,被告李帮强承担10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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