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大付与被告唐登毛、福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登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负责人袁曼,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
委托代理人沈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大付与被告唐登毛、福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付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唐登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大付诉称:2014年11月1日,在205省道192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唐登毛驾驶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制动不良和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治疗所受的伤原告住院治疗177天,造成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1241.75元的损失,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4000元外其余未予支付,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作为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被告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12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唐登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第一,属公交公司所有的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交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承担;第二,原告起诉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到处打零工并未提供证实其近三年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农林渔牧业或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第三,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400元、垫付救护费116.52元、医疗费28538.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第四,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初期)”不属车祸伤。
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初期)”不属车祸伤,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扣除治疗此伤情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唐登毛驾驶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2公里加100米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看守所往工业园区方向通行的原告罗大付相接触,造成贵JUO***号普通客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罗大付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登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大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大付即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7天,支付医疗费68518.62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8518.62元,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支付4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生活费4400元。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大付于2014年11月1日即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少量);3、颅底骨折;4、右侧颞骨、鞍背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耳传导性聋;7、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初期);8、嗅神经损伤待查。原告罗大付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房居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皮家湾,并在福泉市水泥厂、福泉市主轴南段改建工程工地等地从事管道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唐登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大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大付及被告唐登毛、公交公司、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罗大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罗大付事故发生前长期租房居住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皮家湾,并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范围内打工,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罗大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59029.50元 (333.50元天×177天),因三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管道施工工作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有6670元/月,故对误工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0790.95元(42874元/年÷365天×177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20972.28元(28437元/年÷250天×17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住院177天,故对护理费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790元(28437元/年÷365天×1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700元(100元/天×177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540元(20元/天×17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这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罗大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5820.95元(20790.95元+13790元+17700元+3540元),其中包括被告公交公司伙食补助费44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大付、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贵JUO***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而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大付51420.95元,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4400元。对于被告公交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28518.62元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里包含治疗白内障的费用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而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白内障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审理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大付各项损失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九角五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罗大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原告罗大付承担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640.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铜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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