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帮泽与李兴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金帮泽。

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

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帮泽与被告李兴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帮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李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帮泽诉称,2005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福泉市福兴村新田组娘山地段的自留山一幅用于开矿,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了原告的租金10000元。在2006年被告曾经在该地上开采矿产品,但后来一直闲置至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原告对该林地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是无权把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矿山开采的。其次,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据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租用原告的林地,本来就是不合法的,租用后还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用于开采矿产资源,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不是福泉市陆坪镇福兴村小力田组的村民,其要求租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必须要与陆坪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合同,并还要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被告才完全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无效。最后根据该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租用原告的林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属于变更土地的用途,并对承包的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原告有权制止,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无权将原告承包的林地租给被告用于开采矿产资源,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被告李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承包方,即本案的原告。故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得到村组集体成员的一致同意,村委会、镇政府已多次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争议进行调解。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行为可以视为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同意和批准。二、被告对土地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土地的使用行为有陆坪镇政府批准、有福泉市国土局的批准,更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对所租赁之土地使用行为完全依照福泉市国土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完全不存在被告有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土地的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土地整体规划,是合法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行为。三、福泉市林业局对彭开娥的处罚不影响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1、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准部门为国土部门,林业部门并不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机关。本案中,在被告使用土地已获得国土厅、福泉市国土局批准,该批准行为意味着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批准手续仅仅是程序问题而非能否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实质问题。被告在国土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实施该批准过程中,偶有失误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国土部门的批准失效。2、事实上,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已经获得林业部门的批准,仅仅是批文尚未下发,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获取林业部门批文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此,仅仅因非土地使用性质审批部门的林业部门批文尚未下达就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也是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更不利于保护经济发展的社会目的的实现。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行为也得到各级政府的批准。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权证,证实位于福兴村娘山的自留山在未办理承包合同以前一直是原告的自留山;作为发包方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这块林地期限是70年;林地的四至范围,原告对这块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被告无异议。

2、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土地的用途,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不明确;证明该份证据是无效协议,其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签订时间无异议,未约定用途有异议,租赁期限未明确有异议,协议中证明了租金是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交回土地的条件是乙方(被告)不再使用,及时告知,可以看出乙方租用土地是在支付一次性租金以后在承包经营期限内都可以使用,该证据不是无效协议的问题,该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不是无效协议,这块土地经过村里同意、相关部门都同意的情况下,效力待定的状态满足有效协议条件,所以是一个有效协议。

3、照片打印件一组20张,证实1、土地被告与原告租赁后,没有用于种植,而是用于开采矿资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永久性流失,土地现状无法栽种林木;2、土地在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继续强行在土地上开采矿资源,原告报警后,有相关部门到此制止被告的行为;3、之后被告组织了一帮人到原告家里阻止原告,不允许原告阻止被告的开采行为。被告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认为证据本身与平时照片形式不太相符,照片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则不予质证。原告陈述是原件。被告认为如照片是原件,质证如下:照片非常局部,只能表达一小块现状,不能证明以上图片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关系的这块土地;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表述这块土地是荒山,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林地,在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地点是合同中的土地是林地,则说明原告举证不能。

4、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毁损原告所保护的林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使用矿区内的土地是得到相关部门提前备案并且批准了的,关于林地这块只是补办手续,告知书仅仅是告知相关内容情况,是否生效以及处罚是否正确未确定,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5、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在2015年5月6日被告强行到原告山上强行开采,原告报警,林业局作出处罚后被告不顾林业局的通知又强行毁坏林木的事实。原告只能证实确实发生了相应纠纷,但未对纠纷原因及结果作评判,不具备相应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土地租赁协议,载明的内容有租金及一次性支付,交付的条件,土地的性质是自留荒山。证明合同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应当是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经营期限的使用费,不存在不定期的问题,也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与原告所持的不一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金帮泽是个人,只有使用权,被告李兴不是陆坪镇福兴村集体土地村民,土地租赁时间不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约定不明;乙方不使用土地时应及时告知甲方,2008年时双方经陆坪派出所调解,口头将土地归还给了原告,所以该份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为不是其签的字及盖的手印,可以申请鉴定。原告陈述不是其的亲笔签名及捺印。

2、调解协议,证明(1)、租用该土地的用途是用于矿山开采;(2)、该协议中被告已经完全支付租金一万元;(3)、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2007年9月2日,租赁合同产生的时间是2005年,印证被告方交纳的租金是长期使用。证明目的:该合同目的是矿山开采,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租赁期限是整个矿山开采所需要的期间,从交易习惯看是整个采矿权合法程序期间,不存在该协议为不定期租赁,而是定期租赁的方式。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出租方是原告,但其不具备出租主体资格,协议中说是在村组织下用于矿山开采,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则调解协议也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2005年,但调解协议中写的是2006年7月8日达成的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7月8日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该份协议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以及相应资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土地复垦方案及批复、国土厅文件,证明被告使用该土地没有违背土地使用性质,是合法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5、福泉国土局的文件,证明国土局认定本案中的土地是荒山,并同意将该地作为矿山开采,被告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原告认为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无关联。

6、协议书,证明产生前提是在陆坪政府及村委协调下产生,说明该土地作为矿山使用已经得到政府及村委的同意;该协议明确在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山进行开采活动经过该村全体村民、政府、村委全体同意,是生效的协议,且该协议报陆坪镇政府备案,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发包方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而原告属于自然人,无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如果该协议有效,甲方先把原告的土地征收,而原告承包的土地2008年时与村委会签订林地合作书,原告亨有土地承包权,2009年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首先要征收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承包的土地是禁止用于非农业,所以该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兴)租赁甲方(原告)的娘山地段自留山使用,租金共计10000元,乙方进场开始使用土地时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边界范围为甲方的自留山,如发生土地使用范围的纠纷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自留山的树木如要砍伐的,甲方应无条件砍掉并由甲方自行处理,不得影响乙方用地,如因用地问题影响乙方生产,由甲方负责。原甲方与浙夏老板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交给乙方,甲方收取夏老板的转让费4480元由乙方负责退还。土地租用时间不限,当乙方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及时告知甲方,交由甲方自行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在租用地开采铝矾土矿,后因原告在砍伐租用地上的木材时,因费用及租用费按有关政策标准执行发生争议,双方于2007年9月2日到福兴村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并按相关标准付租用费,后被告亦支付了8000元费用。被告于2007年9月2日与福泉市陆坪镇福兴村小泥田组村民35人签订《协议书》租用该的道路、矿山及附属设施等,共支付费用8000元。就原、被告租用的林地,原告在2008年3月2日与福兴村签订 《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福泉市林业局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其颁发林权证。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含原告所租用的林地范围以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2013年的年检中,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在2013年7月该厂委托贵州顺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厂使用的土地(含租用原告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编制。并依据相关规定向贵州省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了申请。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临时用地进行了批复。并于 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延期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单位使用福泉市陆坪福兴村集体荒山地0.2853公顷作为你单位临时工棚及堆矿场地的临时用地。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系不定期租赁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又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无效,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在诉讼期间,因采选厂采矿使用原告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向陆坪镇派出所及福泉市林业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福泉市林业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福泉市林业局以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福(森)林罚听权告字【2105】第2号告知书、林业行政福(森)林罚决字【2105】第3号处罚决定书,福(森)林罚责通字【2105】第3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分别对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进行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罚款67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已生效。庭审后,法庭依法对林地的范围、长期使用和临时使用的程序进行了调查。林业部门明确告知林地含荒山,临时使用的审批需经林业部门,并向法庭提供了贵州省林业厅黔林资通【2008】274号文件。对有纠纷的林地原则上不予审批等予以了解释,国土部门也表示对涉及林地的适用性质改变,林业部门的审批也是国土部门审批的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荒山)用于开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的规定将所承包的林地转租给被告,但被告方租用原告的林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属于变更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未经相关的主管部门批准,故双方签订《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作评判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帮泽与被告李兴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矿山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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