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茂坤与梁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沈茂坤,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告梁正林,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本市道坪镇,农民。

原告沈茂坤诉被告梁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茂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正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茂坤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谎称有磷矿出售,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购矿定金款10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矿。2013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约定:同年8月14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正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沈茂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3、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沈茂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证明、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谎称有磷矿出售,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购矿定金款10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矿。2013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约定:一个月还5万元,两个月还清即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不归还,愿用矿山及房屋抵押。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磷矿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由于被告违约,拒不供货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在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原告也予认可,至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再次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条、 限被告梁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茂坤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梁正林承担。

若被告梁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黔

审判员  王 雨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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