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礼飞与福泉志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仁海,系原告姨父。
被告福泉志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维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志华,系福泉志华医院医生。
原告陈礼飞与被告志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明星、人民陪审员索绍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飞及委托代理人何东、袁仁海,被告志华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维龙及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石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礼飞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不慎摔断右脚踝骨,次日在志华医院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胫骨远端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同年2月28日进行手术,术后恢复良好。同年3月14日下午7点至8点,该医院主任医生曾海为原告打针冲洗伤口,当第三针注射到脚踝骨时原告顿时感觉触电般疼痛,至第三针注射完后原告右脚皮肤立刻变紫黑并发肿,脸色发青。打针时曾海曾两次返回药房找药,有用错药的嫌疑。一小时后石志华询问曾海用药情况及是否用错药,曾海告知没有用错药,后石志华立即为原告冲洗和包扎伤口,并用大针刺穿原告右脚背放血,但未见有血流出,接着又用刀片在其脚背割了约9个小伤口放血,三小时后原告脚背流出黑色血液。后伤口发炎、流黄水、起水泡,脚趾一直发青发黑,脚上大伤口出现肌肉萎缩无法缝针。在此期间,原告母亲曾要求转院遭到石志华拒绝。后原告病情恶化,石志华认为原告受伤处产生血栓系原告自身身体所致,被告方在出院病历上篡改增加了右脚非神经损伤的诊断,原告于同年3月18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手术后感染血管神经损伤,不存在血栓情况。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治疗费用过高,原告于同年3月27日转回志华医院治疗仍不见好转,又转到黔南州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手术后中下段缺血性综合症、右小腿血管挛缩术后右胫前动脉节段性病损。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手术后感染,右小腿肌肉萎缩,血管神经损伤均系福泉志华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因志华医院用错药和采取错误的治疗方法耽误最佳抢救时间造成本次医疗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5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鉴定费56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14.3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0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华医院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属实,因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差错原告转院,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52743.69元,因医疗责任未分清,被告不应垫付全部医药费。后经鉴定造成此次事故有被告选择手术时机和原告自身原因,被告应承担30—50%责任。原告因继发性疾病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福泉市志华医院住院,该期间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被告应按农业人员标准承担50%责任;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按2年计算;误工费应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出具鉴定意见之日;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5000元内酌情考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没有确定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处坠落受伤于2013年2月26日入住福泉市志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于同年2月28日签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知情同意书》,该份手术同意书中明确载明了手术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意外情况,同日进行了右胫骨远端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右侧踝关节半脱位手法复术+踝关节稳定书+右小腿远端腓深神经嵌压松解术。同年3月14日晚福泉志华医院曾海为原告注射完第三针药水后,原告出现脚变黑变紫、昏迷,后由福泉志华医院医生石志华进行抢救并用刀为原告小腿处放血,同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右小腿远端腓深神经损伤、右下肢静脉是否形成血栓、右下肢远端血管是否痉挛,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血管神经损伤并坏死,同年3月22日进行胫前肌外移术,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血管神经损伤并坏死 ,同日又转回福泉市志华医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原告签订《福泉志华医院手术同意书》进行右小腿创面清创VSD负压引流装置拆除术+创面清创术+右小腿远端创面VSD负压引流放置术,该份手术同意书中明确载明了手术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意外情况。同年4月2日原告转入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右小腿中下段缺血性综合症、右小腿中下段前外侧软组织坏死并缺损、右足前侧软组织坏死并缺损、右小腿血管挛缩术后、右胫前神经节段性病损、右腓浅神经节段性病损、右足多趾部分坏死,同日进行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清创探查、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引流术,同年4月11日、22日均进行右小腿术后清创、VSD负压引流更换术,同年4月27日进行经皮超选择性动脉造影术、经皮选择性动脉置管术,同年4月29日进行右小腿中下段软组织缺损右背阔肌带血管游离复合组织瓣移植修复,大腿游离皮片植皮术,同年5月14日做右足清创、取同侧大腿植皮术,同年同年6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到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存留、右小腿中下段前外侧软组织缺损右背阔肌游离肌皮瓣修复术后、右胫前外侧节段性胫、腓神经损伤术后,同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两次在黔南州中医医院、第二次在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14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1214.19元(含会诊产生的会诊费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91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5600元,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以及原告损伤后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告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50% ;2、原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余舰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福泉志华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入住志华医院诊断结果;在志华医院做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复位两次手术的治疗过程;
3、黔南州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预交黔南州中医医院医疗费22000元;
4、黔南州中医医院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花费输血互助金1680元;
5、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406元;
6、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600
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7、照片20张,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8、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社区居委会、坪山村村委会、福泉市文化产业广告、福泉市黔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共4张,证明原告2009年9月后一直在外务工,受伤前在福泉黔艺文化传媒公司上班的月工资为3500元及居住在福泉黔艺文化传媒公司宿舍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收条、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9100元;
2、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3.4.2—6.13、2014.4.15—2014.4.28住院医疗费用98179.82元(含原告预交22000元)、6939.37元;
3、黔南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诊断情况;
4、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门诊发票共5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检查费95元、输血费用420元(不含黔南州中医医院检查费);
5、专家会诊费用清单、餐饮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华西医院专家到黔南州中医医院给原告会诊产生会诊费8000元。
针对原告申请鉴定事宜,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伤残鉴定)2份,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证明志华医院在予以陈礼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50%,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礼飞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4号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该三份住院病历记录了原告陈礼飞住院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被告质证原告因继发性疾病于2013年2月26日、28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伤情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伤残系此次医疗事故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质证原告未在福泉黔艺文化传媒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且未到金山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中8000元票据系原、被告分别交了2900元、5100元,经查验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质证被告不支付费用并私自办理出院,原告故而不能做右踝关节融合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原告对合理会诊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经查,因会诊产生的会诊费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会诊产生的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2046元,并非必要支出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因会诊还产生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经查,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委托,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技术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依法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义务人的医疗技术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医疗技术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陈礼飞因从高处坠落受伤在被告福泉市志华医院进行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伴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与原告本人和亲属签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决定对原告实施手术时也向原告说明了手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篡改入院诊断右小腿远端腓深神经损害等住院病历情况,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庭审中均分析了入院诊断系初步诊断,随着手术的实施诊断可以不断完善和补充,此分析存在一定医学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手术时间不对,护理不规范导致术后伤口感染、伤口换错药等情况,最终导致原告一系列损伤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认定“福泉志华医院在予以陈礼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与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50%。”,但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意见依据福泉志华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审查认定事实,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系结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及复阅有关文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陈礼飞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分析认证的证据;参与本次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均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具有鉴定资质,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在陈礼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主张:1、垫付的医疗费51400元,原告提供预交款、医疗发票予以佐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原告提供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社区居委会、坪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至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0年=206670.7元,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则上为1人陪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01天×1人=7809.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780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1天=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3030元;5、营养费2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0元/天×101天=303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72000元,原告虽然提供在福泉市黔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册,故应按2013年文化、体育与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为35937元÷365天×719天=70790.97元;7、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受伤、鉴定及往返都匀、贵阳、遵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合理部分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鉴定为六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514.35元,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扶养条件,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47731.6元,被告应按50%的份额赔偿原告173865.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1214.19元及给付现金29100元,被告辩称应全额扣除的意见部分成立,因被告给付现金29100元系先行赔付,故应全额扣除;但被告垫付医疗费91214.19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即应扣除50%的份额。综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9158.7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泉市志华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礼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一分(¥99158.71),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4元,鉴定费56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陈礼飞负担13923元,被告福泉市志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阮 立 辉
审 判 员 魏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明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