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常升与王康、王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康。
被告王小会,系王康之妻。
原告饶常升与被告王康、王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常升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6月7日向案外人肖杰借款46000元,由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肖杰履行还款义务,肖杰多次向被告王康及原告催收,原告只好配合案外人肖杰四处找被告王康还款,均未果。案外人要求原告偿还担保被告王康的借款,无奈之下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代为被告王康偿还借款46000元给肖杰,肖杰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将被告王康书写的借条原件还给原告。另外被告王康与王小会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肖杰的借款4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康、王小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饶常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康向案外人肖杰借款46000元,由本案原告饶常升作担保的事实。
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代被告王康偿还案外人肖杰借款46000元的事实。
4、(2014)福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康借款时,王小会与王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饶常升为借款人即被告王康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肖杰借得人民币4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7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康拒不还款,经肖杰催要,原告饶常升于2014年7月10日代王康偿还该笔借款46000元。肖杰将借条原件移交原告饶常升,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本案中,原告绕常升作为王康向肖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王康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经代为偿还了其所欠案外人肖杰的46000元债务,从而取得了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故原告饶常升要求被告王康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4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小会与被告王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的应当是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全部风险。另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当担保人履行完担保义务后,主合同消灭,担保合同也不再存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康、王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常升代偿款四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饶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康、王小会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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