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国与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瑶,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唐建国与被告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国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原告唐建国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瑶向原告唐建国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瑶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建国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建国先行垫付,被告唐瑶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被告唐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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