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荣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于2013年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打被赶出家门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