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与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
原告王超与被告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被告杨勇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款项,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确认,被告对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且拒不见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从借款至还清之日);2、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王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勇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整。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勇向原告借得现金3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超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借款人:杨勇,2013.5.20。”,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超向被告杨勇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127元,由原告王超承担737元,被告杨勇承担739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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