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琪,系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琪,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刘盛豪。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孤僻,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时常殴打原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盛豪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没打过原告,只是爱好赌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一年支付一次。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有外债人民币9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于同年3月5日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刘盛豪。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孤僻,爱好赌博,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婚姻登记及孩子出生状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恋爱仅两个月,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无婚前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男孩刘盛豪由被告抚养的主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辩称由原告一年一次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主张理由,要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客观实际和原告的收入状况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元,应共同清偿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刘盛豪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之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刘盛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冷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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