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富与刘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王华富。

被告刘烈军。

原告王华富与被告刘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富诉称,被告刘烈军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短信的方式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说:“这久惨得很,过段时间有了我还你。”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1日被告刘烈军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王华富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富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烈军,2010年11月21日”。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华富向被告刘烈军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烈军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刘烈军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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