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袁××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陈××,×,×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

被告袁××,×,×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陈××与被告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1998年原告与王××结婚,2000年王××病逝,原告当时已怀孕六个月,被告袁××上门求亲,经亲人劝说嫁给被告袁××。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袁××,2004年12月8日生育次子袁××,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因家庭居住条件困难,原、被告双方商量修建房子,2009年共同建成四间水泥房,价值约15万元。后因费用不足,原告就务工挣钱补贴家用,补助建房及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约6万元。近年来被告多次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依法判令长子袁××和次子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2014)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关系,并且原告陈××与被告父亲袁××就2014年以前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袁××。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生育共同的子女袁××,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有位于平塘县×××××××××××××××的水泥结构平房一栋(第一层4间半、第二层1间半)。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孩袁××、袁××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同居关系,法律不再进行调整,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解除的权力,法律只是调整当事人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小孩袁××是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且原、被告之间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与小孩袁××既无血缘关系,也无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此被告对小孩袁××无抚养教育义务,小孩袁××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袁××是原、被告所生子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孩袁××从小跟随被告父亲袁××居住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子女现有生活居住环境。对此,小孩袁××由被告袁××负责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陈××陈述修建位于平塘县牙舟镇白云村拉炉组的房屋一栋(第一层4间半、第二层1间半)系一家人共同修建,是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另有其他生活用品,原告陈××愿意用其应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袁××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袁××由原告陈××抚养教育,小孩袁××由被告袁××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用其应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袁××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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