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与被告邹××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何×,×,×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委托代理人石洁。

被告邹××,×,×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何×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2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邹×××,2013年4月到牙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编造谎言欺瞒原告,夫妻双方缺乏信任。2006年5月双方在××××××修建一层两间半的平房,2008年12月购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2011年3月在广东开了小型毛纺加工厂,在开厂的两年内,被告对每笔利润都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过问,被告就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原告,2012年3月因资金不足,原、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借款4万元,后因开厂亏损回到牙舟镇。原、被告向牙舟镇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牙舟镇开店加工铝合金门窗。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以缺钱拿材料,原告先后将打工的6万元打给被告。2014年3月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轻卡车,2014年6月被告又以资金短缺为由请原告的父亲帮助其贷款5万元,2014年11月,被告背着原告又以缺钱要货为由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万元。原告均不知道被告将钱花销在何处,原告追问,被告就编造理由敷衍,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谎言下,彼此矛盾较深已无法沟通,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自2014年6月以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邹××由原告抚养教育;二、判令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轻卡车、一层两间半平房平均分割;三、判令共同债务二十万元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邹××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3、原、被告有一个14岁的儿子;4、原告出门打工两年,回来提出离婚的诉求,被告不同意;5、被告为了孩子的将来,希望法院帮助调和矛盾,或在年底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开始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邹××,2013年4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处时间较长,且有一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在共同债务方面和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应当轻言离婚事宜。现原告以夫妻之间缺乏有效信任,进而产生矛盾分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提出与被告邹××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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