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斌与黄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云娥。
委托代理人方道平,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斌与被告黄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斌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付,以每日1%违约金计算,并按照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如果逾期未付,以每日1%违约金计算,同时按照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到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由王琴作担保人。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起诉担保人王琴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云娥偿还原告刘金斌借款本金七万八千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云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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