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福、罗定军与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陈绍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罗定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明,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绍福、罗定军与被告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福、罗定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福、罗定军共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2日更换借据,拖欠之前的借款利息52000元,并约定被告每年还款本金30000元,若未按时偿还,原告可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额借款,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且被告自愿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表示无钱拒绝偿还借款。二原告为维护其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5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承认拖欠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止期间的利息5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还需另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代理费1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继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二原告更换借条,并写明欠二原告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52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自2013年9月起,被告每年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若有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可起诉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且被告自愿支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1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52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虽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但二原告未提供代理费收费依据、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福、罗定军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福、罗定军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五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张继明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天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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