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罗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于199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偿还40000元,被告偿还800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彭某甲,1999年11月4日生;次子彭某乙,2004年5月27日生。婚后共置财产,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某局宿舍02幢5层,长安牌面的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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