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祖文、杜光碧与谌治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谌祖文。

原告杜光碧。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治祥。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娄亚洪,均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谌祖文、杜光碧与被告谌治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碧及原告谌祖文、杜光碧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谌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娄亚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谌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祖文、杜光碧诉称,1998年7月原告谌祖文作为户主第二轮承包了大地名为两格田和沙场土的土地。后因西环线建设项目、福利苑项目和福泉市独立高中项目建设用地,分别征用了原告谌祖文承包的小地名西山、四块碑的土地;因西环线建设还征用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占为己有。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地、征房补偿款,被告不予退还于法无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征用西山、四块碑田地的补偿款65631.2元;2、被告退还房屋补偿款14467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治祥辩称,家庭土地承包户主是原告谌祖文,但家庭内部已明确管理人,被告结婚后原告将土地分给被告,被告享有安置补偿款;被征收的砖木房屋是二原告所有,被告婚后一直在该老房屋居住,同意返还征收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祖文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杜光碧与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以原告谌祖文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南街村三组的耕地田1.92亩、土2.58亩,承包人数6人为谌祖文、杜光碧、谌治祥、谌治香、谌治新、谌毛氏,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换证,未作任何变更,但承包人谌治新(未结婚生育子女)、谌毛氏分别于1995年、1996年死亡,承包人数实际为4人。

因福泉市西环线项目建设,2013年5月30日福泉市城厢镇政府征收以谌祖文为户主的位于小地名四块碑的耕地0.834亩,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共计33958.52元,其中耕地补偿款25645.5元,青苗费1025.82元,林木费3517.2元,其他费用(浆砌石基础)3770元;因福泉福利苑项目建设,2014年9月28日福泉市城厢镇政府征收以谌祖文为户主的位于小地名西山的耕地1.0656亩土,被告领取了补偿款34077.88元,其中耕地补偿费32767.20元,青苗费1310.68元。以上两处耕地征收前一直是被告耕种管理。

位于福泉市城厢镇猪场街96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147.9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谌祖文。被告谌治祥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被告拆掉该房屋的厨房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楼建筑面积为28.05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为23.1平方米。2007年8月10日经福泉市城厢镇政府批准,二原告之女谌治辉在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一组文家窝函处原告谌祖文家自留地建房,房屋建好后二原告遂搬去与谌治辉居住至今。因福泉市西环线建设征收位于福泉市城厢镇猪场街96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及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征收时该房屋有供用电户头两个,户头分别是谌祖文、谌治祥,供水户头一个,户头是谌祖文。2013年8月1日福泉市城厢镇政府与谌治祥、谌芳签订《福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类)(自建安置补偿协议专用)》,征收上述住房建筑面积179.77平方米,被告领取征收房屋补偿各项费用共计304120.375元,其中包含征收原告谌祖文砖木结构的住房两层及非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为128.62平方米,非住房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征收房屋补偿费为66882.4元、非住房补偿费为27426元;征收被告砖混房屋建筑面积51.15平方米,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6403.455元;征收上述房屋的附属设施费为45546.52元、搬家费3595.4元、过渡费21572.4元、奖励过渡费10786.2元、奖励费71908元、提前10天完成房屋搬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户计算付款明细表、福泉市房屋产权管理所登记证书、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福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福泉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现场勘丈表、福泉市城厢镇房屋征收补偿付款清册、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收据、建房申请、贵州省公路管理现场勘查平面图及原告申请证人袁某某、汪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分户计算付款明细表、福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65631.2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二原告、被告、谌治香、谌毛氏、谌治新系以原告谌祖文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因谌毛氏、谌治新已死亡,死亡后的土地承包权不能自然继承,故以原告谌祖文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实际已变更为四人,即二原告、被告、谌治香共同承包了已被征用的小地名为西山、四块碑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原告、被告、谌治香应平均享有西山、四块碑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抗辩被征用土地已经进行内部划分,不应返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征用小地名为西山、四块碑的承包耕地,被告领取了西山1.0656亩土的征收补偿款34077.88元(其中耕地补偿费32767.20元、青苗费1310.68元)及四块碑0.834亩土的征收补偿款33958.52元(其中耕地补偿款25645.5元,青苗费1025.82元,林木费3517.2元,其他费用3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被告应按已领款的四分之二的份额返还二原告西山、四块碑耕地补偿款29206.35元,因征用前位于小地名西山、四块碑的耕地一直是被告实际管理、种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征收西山、四块碑土地的青苗费、林木费、其他费用应归被告享有。综上,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耕地补偿款共计29206.35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征收房屋(住房、非住房)、附属设施费、搬家费、过渡费共计144677.6元的请求,经查位于福泉市城厢镇猪场街96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谌祖文,征收时该房屋住房建筑面积为128.62平方米、非住房面积为65.3平方米,故原告谌祖文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二原告应享有房屋补偿费66882.4元、非住房补偿费27426元,附属设施费45546.52元、住房建筑面积为128.62平方米的搬家费2572.4元、住房建筑面积为128.62平方米的过渡费15434.4元,二原告仅请求以上费用的部分共计144677.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返还的13184.12元余额,系二原告自愿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愿。因被告已领取了征收上述房屋的全部补偿款共计304120.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征收房屋补偿款共计144677.6元。综上,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9206.35元、征收房屋补偿款144677.6元,以上两项共计173883.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谌治祥返还原告谌祖文、杜光碧征收耕地补偿款二万九千二百零六元三角五分(¥29206.35元)、征收房屋补偿款一十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144677.6元),以上两项共计一十七万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五分(¥173883.95),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元,由原告谌祖文、杜光碧负担559元,被告谌治祥负担2728.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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