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萍会与冯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高吉,(现下落不明)。
原告文萍会诉被告冯高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萍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高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萍会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高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文萍会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3、道坪镇汽坪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原告文萍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证明、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向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高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文萍会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765.00元,由被告冯高吉承担。
若被告冯高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黔
审判员 王 雨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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