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继娟与王勇、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9
原告宋继娟。

被告王勇。

被告宋敏。

原告宋继娟与被告王勇、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继娟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勇、宋敏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00整,承担从借款归还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勇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宋敏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曾是被告王勇的前妻,后因感情不合,在2011年4月13日在福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有离婚协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多少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因此假如被告王勇借钱成立,其借款行为也是在与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王勇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勇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解决方式,被告王勇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王勇与被告宋敏婚姻关系登记情况,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又复婚,被告王勇在2013年1月13日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敏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被告王勇与被告宋敏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王勇与被告宋敏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又于2011年7月27日又复婚,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超期一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出借方用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如逾期不归还,出借方有权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勇,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因被告王勇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勇与被告宋敏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又复婚,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勇向原告宋继娟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因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月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该借款本金被告王勇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宋敏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内容可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例外情形必须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才能免债。被告宋敏在被告王勇与原告宋继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中并无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与被告王勇共同清偿该借款本息。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继娟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勇、宋敏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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