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军与斯明龙、斯明平、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明龙,四川省西充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斯明平,四川省西充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厂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吴刚,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军诉被告斯明龙、斯明平、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明龙、斯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军诉称,2013年9月3日,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将瓮福磷矿穿岩洞剥离工程分包给被告斯明龙。被告斯明龙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设备及车辆为被告施工和运输渣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等费用共计953426元。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用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运输劳务费及驾驶员工资953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知道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不知道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付款,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已与被告和解,建议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第三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
被告斯明龙、斯明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收条,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斯明龙保证金1300000元。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实谷龙村委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对价格等进行约定。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3、结算清单一组,证实原、被告已对诉讼标的中的579326元作庭外调解处理,被告尚欠原告油款374100元。经质证,第三人表示结算系被告斯明龙个人行为,与第三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内部承包合同,证实第三人已与斯明龙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同时也说明了被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3、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第三人已向斯明龙付清相关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并表示是否付款不清楚。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徐雁翎、斯明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斯明龙、徐雁翎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斯明龙、斯明平并非公司员工,是否收13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及原告无关。
经审查,该笔录能与原告的1、2、3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及对外开展业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斯明龙、斯明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与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瓮福磷矿二期矿山建设项目后扶劳务剥离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完成瓮福磷矿二期矿山建设项目后扶劳务剥离工程的废石剥离挖装、运输、推排作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3年9月3日,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明龙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斯明龙交纳保证金130万元后,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将瓮福磷矿剥离第二期工程转包给被告斯明龙,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斯明龙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运输车辆和挖机等设备为工程提供具体开挖和渣土运输服务,被告负责提供油料。遂后,原告组织施工运输,垫付油料款等。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注明欠原告油料款374100元和欠运输及挖机等费用579326元,共计95342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斯明龙已于2015年2月5日对诉讼标的中的579326元款项作庭外处理,并表示放弃对579326元款项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基建剥离工程提供挖运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做工程量及油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却在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诉讼标的中的579236元款项的处理,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从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明龙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看,应视为转包合同,被告斯明龙应独自对外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让第三人确认,也未告知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晓,且第三人已按约定付清被告斯明龙基建剥离工程款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明平虽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其名誉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但斯明平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未与原告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斯明平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明龙、斯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斯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向军油料费三十七万四千一百元;
二、被告斯明平、第三人贵州隆翔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34元,由被告期明龙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缪明芳
审 判 员 王 雨
人民陪审员 唐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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