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丽与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光燕,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漆顺。
原告李家丽与被告漆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丽诉称, 2013年1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同年3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促,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漆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家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家丽人民币捌万正(80000元正)此款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漆顺,注: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家丽催促,被告漆顺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家丽向被告漆顺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漆顺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丽借款人民币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漆顺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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