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钦与杨光培、吴光丽、李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杨仕钦。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培。

被告吴光丽。

被告李正勇。

原告杨仕钦与被告杨光培、吴光丽、李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钦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杨光培、吴光丽、李正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仕钦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杨光培向原告杨仕钦购买原煤累计欠款人民币26407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光培催收欠款,被告杨光培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杨仕钦给予还款宽限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李正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履行了两期付款,至今已有五期未付,现尚欠本金244078.40元。按《还款承诺书》约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杨光培应以2440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吴光丽系被告杨光培之妻,上述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吴光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勇系被告杨光培之连带责任担保人。所以,三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244078.4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因被告至今仍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44078.4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杨光培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应该不关吴光丽的事。

被告吴光丽辩称,这件事情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正勇辩称,欠款是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特殊情况未能履行还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

2、还款承诺书,(1)证明原告杨仕钦与被告杨光培因买卖合同经结算,被告杨光培尚欠原告煤款264078.4元;(2)证明被告杨光培出具还款承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25日前至少还原告本金10000元;(3)同时约定若有两期未按时还款,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4)证明若该笔债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通过诉讼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证明被告李正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光培、李正勇均无异议。被告吴光丽不清楚这个事情。

3、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收费发票,证明原告通过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培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因向原告购买原煤,经结算,被告杨光培尚欠原告煤款264078.4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现因本人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请求杨仕钦给予还款宽限期。本人承诺,一、从本《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前至少还本金壹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7日(即2015年农历过年)前还清。二、因本人未即时还款,导致2014年9月贵州同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福泉市凤山镇丰润建陶厂李正勇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5262元、保全费187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5132元,由我本人杨光培承担壹万元,一次性付清后撤诉。三、若有两期未按时还本,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若杨仕钦依法起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全额由我本人杨光培承担。四、上述承诺款项,以杨光培银行付款凭证或杨仕钦亲笔收条为据。五、李正勇自愿为杨光培的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杨光培,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正勇”。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陆续付款30000元(含还款承诺书第二项的1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44078.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光培与原告杨仕钦购买原煤,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64078.40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付款1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0000元(含所付承诺书第二项的10000元),尚欠244078.4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培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正勇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正勇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正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原告杨光培追偿。关于被告吴光丽的民事责任。虽被告吴光丽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内容可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例外情形必须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才能免债。被告吴光丽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与被告杨光培共同清偿该债务。同时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培、吴光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仕钦货款二十四万四千零七十八元四角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2440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杨光培、吴光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仕钦所付律师代理费八千元;

三、被告李正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杨光培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0.50元, 由被告杨光培、吴光丽和李正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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