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文元与陆周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周玲。
原告颜文元与被告陆周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元、被告陆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文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以个人名义按揭有位于都匀市一七三凤凰花园4栋201室二手房一套,每月5日按揭还款619.54元,直到2016年12月止。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离婚后,按协议此房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双方各归还月供按揭款的50%至2016年12月结束,但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从离婚到2015年6月,原告已还按揭款16108.04元,为被告垫付了8054.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805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周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付首付款,原告还按揭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儿颜兴芮,原告于2006年12月以个人名义按揭有位于都匀市一七三凤凰花园4栋201室二手房一套,每月5日按揭还款本息合计619.54元,直到2016年12月止。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主要约定:1、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子女读高中、大学和意外大病住院治疗,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费用);2、没有共同存款,尚欠的住房按揭款,每月15日前由双方各归还月供按揭款的50%至2016年12月结束;3、婚后共同住房(以原告名义购买,面积101.02平方米,产权100%,位于都匀市一七三凤凰花园4栋201室),离婚后此房归带小孩一方带小孩居住到小孩成家,未经双方同意,双方不得在此住房内另婚组成家庭生活,该房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从离婚后到2015年6月共计已偿还按揭贷款26期,本息合计16108.04元(619.54元/月×26个月),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50%即8054.0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代偿后的追偿权,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负担债务额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尚欠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双方离婚时约定从离婚后各承担50%直到2016年12月结束,但是离婚后至2015年6月一直系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共计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6108.04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8054.02元,现原告就超出其应当负担的50%即8054.0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其垫付的8054.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付首付款,原告还按揭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此约定,即便有此约定也被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取代,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周玲偿付原告颜文元垫付的按揭款八千〇五十四元〇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周玲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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