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与王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本权,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杨超与被告王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4500元给被告,利息按月息3%进行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按所欠本金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当日,原告将所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12420元(该利息金额为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完毕款项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本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
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本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4500作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按本金每日1‰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现金3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已支持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本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超借款三万四千五百元;并以三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王本权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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