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黎明与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现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以下简称“福泉市鸿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高石乡。
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煤矿合伙执行人。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住所地:福泉市陆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承尧,53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党黎明与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及被告杨承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黎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党黎明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即月息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福泉市鸿达煤矿用10000吨原煤抵押,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时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到被告福泉市鸿达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承尧账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间,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以受其他因素影响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几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本息延期到2014年12月23日偿还。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及被告杨承尧对该笔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违约过错在被告,故五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党黎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承尧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党黎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2、营业执照。 证明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3、股东会决议、借款审批表。 证明鸿达煤矿经召开股东会会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4、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鸿达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还约定如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百万转到被告股东李玉敏的账上。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鸿达煤矿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原煤一万吨作抵押,但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6、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鸿达煤矿向原告借款由担保人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7、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借款两百万元延期至2014年12月23日前偿还,同时由担保人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及杨承尧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8、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律师费收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等。证明原告通过诉讼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6000元。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但四被告认为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福泉市鸿达煤矿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另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用10000吨原煤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及被告杨承尧对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到被告股东李玉敏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3日,并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杨承尧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变更为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6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党黎明向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党黎明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给付原告党黎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六万三千元;
被告贵州省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兴盛高岭土采选厂及被告杨承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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