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0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荣华,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12年7月7日生育次子冯某丙。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12年7月7日生育次子冯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以及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忠超

")

推荐阅读: